人工智能正在推动信息革命,它的存在越来越普遍——例如,在智能扬声器、自动驾驶汽车、社交媒体监控和医疗保健技术中,仅举几例。
英国政府最近发布了对“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版权与专利”磋商的回应。总之,(目前)的立场是,英国法律在计算机生成作品的版权保护方面将保持不变,与版权作品的人工智能作者身份和专利的人工智能发明人有关的法律也将保持不变。
监管机构、律师、程序员、创意人员和发明家仍然面临着许多复杂的问题,尤其是在人工智能快速、持续兴起的情况下。本专栏讨论了其中一个小而重要的方面——在目前英国法律下的版权保护和作者身份的背景下,应如何考虑人工智能。
我们简要列出了专利背景下的人工智能发明人与版权法中的人工智能作者身份之间的区别。然后,我们考虑英国法院如何处理 AI 署名权和共同署名权问题,并总结出一些供 AI 程序员和作者考虑的有用考虑。
人工智能发明人与人工智能作者身份
根据 1977 年专利法(“PA”)第 13 条,英国专利申请必须有人类申请人。此外,只有本发明的设计者才能被称为发明人(第 7 条 PA)。英国知识产权局、英国高等法院和英国上诉法院在著名的 Stephen Thaler 审判系列中对这两项要求进行了审查,最近,上诉法院维持驳回了一项专利申请,该申请确定了AI(DABUS)作为发明者,裁定需要人类发明者。
在英国法院的裁决之后,EPO 上诉委员会最近也公布了他们关于这个问题的书面裁决 (J 8/20)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合议庭也推翻了下级法院的裁决,并认为根据澳大利亚专利法,DABUS 不能被承认为发明人。对英国最高法院和美国的上诉正在进行中,预计将在澳大利亚提出上诉。
1988 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CDPA”)为确定版权作品的作者身份提供了一个法定框架。对于文学、戏剧、音乐和艺术作品(所谓的“LDMA”作品),作者分别是作家、作曲家和艺术家(CDPA 第 9 条)。对于录音,它是制片人(s.9(2)(aa) CDPA),对于电影,它是制片人和主要导演(s.9(2)(b) CDPA))。除非制片人和主要导演是同一个人,否则电影将是共同作者的作品。